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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1-13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除扶持主要投资初创期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以外,应当以有偿方式使用基金,以实现引导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优先方式参与投资的收益水平,可参照银行间市场同期固定收益产品利率水平确定。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认定,基金投资于初创期企业的引导基金部分,按比例计算可不取得收益回报。引导基金所参与设立基金的全部投资人在基金盈利后方可按年度取得固定回报。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可附带共同发起人的赎回权条款,并约定赎回时引导基金所取得的回报水平。附带的赎回权条款和回报水平在申请引导基金向股权投资基金出资时一并商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干预所扶持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不得担任所参与公司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得参与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向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派出协调观察员,参加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委员权力。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到期后可通过基金其他投资者回购、向基金以外的投资者受让股权及清算等方式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投资约定的有关要求确定退出价格。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引导基金在到期清算时具有优先清偿权。

  引导基金的退出遵循:省级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引导基金退出、省级以下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和省级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的退出不晚于其他社会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引导基金拨付所参与基金一年内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二)所参与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或基金章程约定的。

  (三)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不利于基金继续运作的。

  (四)基金管理机构不能履行基金章程或协议的。

第五章 引导基金投资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必须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和纳税,并在省级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或中国证监会所属行业协会备案或登记,接受其监管。

  (二)基金总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2年内补足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须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基金出资额全部来自辽宁省内的,应全部投资于本省注册并纳税的企业。基金出资额包含省外资金的,投资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比例不低于实缴基金总规模的60%。

  (四)基金须明确主要投资方向和领域,且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实缴总规模的60%。

  (五)基金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行业的出资额比例不少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六)基金的出资人除引导基金以外应在3个以上。基金的管理机构应有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有3个以上投资项目成功运作经验,且已取得良好的投资业绩。

  (七)基金的管理机构管理和运作规范,有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严格合理的投资分析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八)基金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委托现有管理机构管理的,其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委托新设管理机构管理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使用引导基金的报批程序:

  (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与引导基金合作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二)申请:申请人向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投资方案。

  (三)受理: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投资方案进行尽职调查,结合网站公示反馈的意见,提出拟投资基金的尽职调查报告,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四)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投资方案、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在“辽宁省发展改革委网站”和“辽宁创业投资网站”、“辽宁省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自然日。

  (六)决策:公示无异议,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的基金方案作出决策,形成投资决策纪要。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纪要履行方案批准程序,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制订引导基金风险控制规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20%;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金的30%。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基金的管理机构在完成基金70%的投资前不得增资、募集或管理其他基金。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和引导基金直接参与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或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信托理财产品、保险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和房地产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不干预所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但在所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违背预先约定的情况下,派出的协调观察员对投资项目有最终否决权。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接受审计部门对引导基金的审计。省财政厅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绩效考核制度。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应行使监督权,随时掌握引导基金所参与出资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投资情况,统计备案各类基金投资个案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报告投资运作情况,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定期报送引导资金管理委员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配套参与国家级引导基金同步设立的基金,按国家相关办法规定的条件实施。引导基金参与国家各类投资基金,应积极争取扩大对本省的投资规模。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与产业金融投资基金的投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产业金融投资基金的再投资和运作如有必要可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